一、经营规则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六)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二)监管指标 (一)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三)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1、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3、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5、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三、监督管理 (一)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五)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1、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4、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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